(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夏国林,夏龙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夏龙,夏国林,邓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康某甲,1997年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康某乙,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龙,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夏国林(夏龙之父),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邓清华(夏龙之母),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夏龙、夏国林、邓清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玲与被告夏龙、邓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康某甲与夏龙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27日20时左右,夏龙纠集他人无故对康某甲进行侮辱、殴打。夏龙右手一巴掌打到康某甲左耳后,导致康某甲左耳鼓膜穿孔,传导性耳聋。经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2339.5元。经司法鉴定,康某甲左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需20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600元。康某甲因夏龙的侵权行为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夏龙当时系未成年人,故其父母夏国林、邓清华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夏龙、夏国林、邓清华连带赔偿康某甲医疗费12339.5元,续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6531.5元;2、诉讼费由夏龙、夏国林、邓清华承担。被告夏龙辩称,康某甲陈述不属实,夏龙并未纠集他人殴打康某甲,当时只有夏龙、顾某,冯某三人殴打康某甲,并没有其他社会人员参与。夏龙打了康某甲一个耳光属实。现仅同意赔偿康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12339.5元,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夏国林未答辩。被告邓清华辩称,此事发生后,夏龙及其父母去看望康某甲时,康某甲的父母不让其看望,不清楚康某甲的具体伤情,故只同意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康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8月27日20时许,夏龙邀约顾某、冯某等人在渝中区大礼堂肯德基门口,对康某甲进行殴打,夏龙用右手扇康某甲左脸一耳光,导致康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康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2月3日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后又持续门诊治疗。康某甲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11926.48元。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甲左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康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再次手术修补术约需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元由康某甲支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判决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夏龙、邓清华申请对康某甲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意垫付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及本院多次通知,夏龙、邓清华拒不交纳鉴定费,故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其未按时交费为由退回鉴定。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退卷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夏龙对康某甲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康某甲身体伤害,应当赔偿康某甲的相关损失。因夏龙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虽在本案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夏龙具有经济能力,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康某甲的损失评析如下:医疗费有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某甲诉称其院外所购药品的费用,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且不能证明与其左耳伤情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有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夏龙、邓清华虽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康某甲举示的司法鉴定书,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鉴定费,康某甲因伤多次前往门诊治疗,必然导致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现其请求500元与其就医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票据为凭,与其受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夏龙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再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依法纳入本案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119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600元,合计8511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林、邓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康某甲85118.48元,夏国林、邓清华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夏国林、邓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