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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米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高某某、米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王某某拒绝偿还,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高某某、米某某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23日。该笔借款应当由其负责偿还,与保证人无关。被告高某某、米某某均辩称:借款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偿还,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高某某、米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被告高某某、米某某为保证人。随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某某、米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损害他人利益,属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该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该三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约定的还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7月21日,则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3年1月21日,原告并未在被告高某某、米某某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因法律规定而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23日,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借款后以月利率2.5%向原告自愿清偿的利息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