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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振贵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程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振贵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程鹏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振贵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志清。被告:程鹏飞,男,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振贵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公告费用进行公告送达,也不愿意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