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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邬佳芬与上海盈客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佳芬,上海盈客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033号原告邬佳芬。被告上海盈客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开永。委托代理人刘敏。原告邬佳芬与被告上海盈客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佳芬以及被告上海盈客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佳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风控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入职前面试时被告承诺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月,但在签订合同时工资仅写明2,000元/月,该合同系被告以欺诈、乘人之危订立,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另外,因被告要求原告调岗调薪,并告知如不同意自行离职,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被迫提出离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上海盈客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2014年4月23日,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并不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劳动合同也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风控部门从事评审类岗位;2014年4月23日,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6,25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6,253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2、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5,724.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主张:1、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系被迫签订;2、原告的辞职信系被迫所写;但原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其系被迫提出离职,然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系以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6,253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出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现被告已支付原告5,724.15元,故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差额52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盈客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佳芬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差额528.85元;二、驳回原告邬佳芬要求被告上海盈客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