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谭庆宝、林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立伟,谭庆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利,该行四十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该行四十里支行副行长。被告林立伟,男,汉族,居民,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谭庆宝,男,汉族,居民,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庆宝、林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中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伟、谭庆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立伟于2007年7月29日向我行借款45000元,2008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80623,该笔借款由被告谭庆宝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44998.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被告林立伟、谭庆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被告林立伟由被告谭庆宝担保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贷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54‰,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44998.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998.8元及其利息。另查明,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承接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送达证据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立伟由被告谭庆宝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44998.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立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庆宝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林立伟、谭庆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99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谭庆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林立伟、谭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