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利与被告吴道峰、吴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利,吴道峰,吴道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黄玉利,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卢明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峰,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居民,住福泰新都城33号1502室。被告吴道岭,男,生于1971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眼名泉北区**号楼**单元*层*户。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隆,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黄玉利与被告吴道峰、吴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利委托代理人卢明洲、被告吴道峰、吴道岭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利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吴道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车款,吴道岭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道峰辩称:我已经偿还了2万元。被告吴道岭辩称: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道峰为购车,于2010年7月20日由被告吴道岭担保向原告黄玉利借款5万元,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借条中备注有“如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被告吴道峰于2012年5月15日偿还2万元。余款经原告黄玉利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黄玉利提交的借据、被告吴道峰提交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玉利与被告吴道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吴道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黄玉利要求被告吴道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道峰已经偿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利息,被告吴道峰经起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赔偿原告黄玉利此期间的损失,双方虽在借条中对逾期利率做了约定,但约定不明,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吴道岭自愿为吴道峰提供担保,系有效担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黄玉利催要,被告吴道岭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黄玉利要求被告吴道岭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道岭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吴道峰追偿。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利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道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道岭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道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玉利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