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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家帮。委托代理人:陆叶峰。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职务不详。原告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筑公司)为与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建筑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6月7日、8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被告的枣园路加油站、庆丰路加油站、人民医院加油站的建设项目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上述三地的甲醇汽油加油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相关工程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就上述三地甲醇汽油加油站工程制作了统一的《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108924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签收了相关结算书,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加油站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7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通过后1年内付清全部款项。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4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久然公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6月7日、8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被告的枣园路加油站、庆丰路加油站、人民医院加油站的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该三处的甲醇汽油加油站的事实。2、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6月7日、8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被告的枣园路加油站、庆丰路加油站、人民医院加油站的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相关工程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就该三地甲醇汽油加油站工程制作了统一的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108924元的事实。3、文件签收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的经理签收了相关结算书的事实。4、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加油站建设项目总余额款项为384710元的事实。被告久然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久然公司未予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6月7日,原告金马建筑公司与被告久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枣园西路加油站工程、庆丰路加油站工程、人民医院停车场加油站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另,双方亦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三项工程均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就上述三项工程���具了结算书一份,载明,“1、庆丰路加油站总造价为377240元[原合同价(土建、水电)338944元、2012年7月11日变更联系单22231元、2012年7月30日变更联系单16065元];2、枣园路加油站总造价为478120元[原合同价(土建、水电)478120元];3、人民医院加油站总造价为253564元[原合同价(土建、水电)246129元、2012年8月30日变更联系单7435元];三个项目结算总造价为1108924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签收了加油站结算书(收文人签名为姜怡珠)。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一份,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就加油站建设项目应付原告总余额款项为38471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枣园西路加油站工程、庆丰路加油站工程、人民医院加油站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即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涉案的三项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到达,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由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确认的询证函上的载明,加油站建设项目总余额款项为384710元,被告对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847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久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4710元。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嘉兴久然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