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书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互诉原告)王书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栋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王书华。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族公司)与上诉人王书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族公司与王书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王书华主张大族公司于2013年3月、6月两次降薪,大族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3月至6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大族公司主张王书华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减少是因为王书华负责的项目减少。大族公司对此提交了《产品线考核管理办法》、《大族电机立项申请书》作为证据。《产品线管理考核办法》的发文时间是在2013年7月11日,而王书华的二次降薪都是在文件形成之前,该文件不能证明王书华的工资与项目的完成情况相关;《大族电机立项申请书》系复印件,大族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核对。故大族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书华的工资结构,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大族公司主张以王书华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清单上记载的工资结构计算王书华的每月工资,但该工资清单没有王书华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书华的工资标准或计算方式。王书华2013年3月至5月的每月工资是9000多元,其在领取2013年3至5月份工资时未曾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且王书华在此之前亦有领取过数额为9000多元的工资,因此王书华关于大族公司2013年3月至5月降薪的主张不能成立,王书华要求大族公司补发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王书华2013年6月份的工资5423.58元,明显低于王书华此前的工资标准,大族公司未能对王书华的降薪提供合理的依据,故王书华要求大族公司补足该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书华2013年6月的工资标准,原审以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书华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962.4元是合理的,故大族公司应向王书华支付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8538.82元(13962.4元-5423.58元)。双方均认可大族公司未向王书华发放20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的工资,故大族公司亦应按13962.4元/月的标准向王书华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4875.5元(13962.4元+13962.4元÷21.75天×17天)。关于大族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大族公司未足额支付王书华2013年6月的工资,王书华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大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核算王书华离职前12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2716.8元,大族公司应支付王书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84元(12716.8元×5)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问题。虽然大族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曾给王书华发放过年终奖,但大族公司陈述年终奖并不是固定的,劳动合同亦没有约定。王书华没有证据证明大族公司有关于年终奖的规定,因此,王书华要求大族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票期权。王书华提交了《大族激光:关于股票期权授予登记完成公告》及《大族激光:股票期权及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修订稿)激励对象名单》的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大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王书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亦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王书华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关于股票期权激励的主体均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书华未能证明与本案“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因此,王书华关于股票期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王书华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大族公司应支付王书华律师费2009.4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大族公司与王书华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书华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