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杨进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杨进添,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纪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添,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刘镇波,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刘桂娥,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海东,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杨进添、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添、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杨进添、刘镇波及其配偶刘桂娥、陈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对被告杨进添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进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杨进添发放贷款100000元,但杨进添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还贷款本息,被告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杨进添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75942.03元(含未到期的贷款本金38692.5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6月3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3852.71元;自2014年6月4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决被告杨进添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暂合计为80794.74元;二、判决被告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对被告杨进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杨进添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75942.03元(含未到期的贷款本金13061.25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6269.25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决被告杨进添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暂合计为83211.2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进添、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杨进添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杨进添收取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小���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镇波、陈海东为被告杨进添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杨进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桂娥承诺为被告刘镇波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杨进添贷款还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进添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82211.28元;6.《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杨进添、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进添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进购塑料。2013年8月6日,被告杨进添、刘镇波及其配偶刘桂娥、陈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进添、刘镇波、陈海东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桂娥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杨进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进添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杨进添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杨进添收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进添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5942.03元和利息、罚息、复息6269.25元,合计82211.28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进添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进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13061.25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进添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942.03元和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进添归还借款本金75942.03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进添、刘镇波、陈海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进添、刘镇波、陈海东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刘镇波、陈海东对被告杨进添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桂娥承诺为被告刘镇波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刘镇波对被告杨进添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进添、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75942.03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二、被告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对被告杨进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杨进添、刘镇波、刘桂娥、陈海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上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