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鄢卓辉诉简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资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鄢卓辉,女,汉族,1942年3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简阳市公安局,住所地简阳市简城政府街87号。法定代表人钟世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龙斌,简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XX,简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原审起诉人鄢卓辉因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简阳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卓辉、被上诉人简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龙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9日,上诉人鄢卓辉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请求:撤销简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2日作出的简公(治安)决字(2008)第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违法拘留给鄢卓辉造成的相关损失。其认为,1990年以来,因老君井乡人民政府乱收费问题,起诉人向相关部门反映,后只有部分问题得到解决。为此起诉人多次上访,简阳市公安局以起诉人无理取闹、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为由,于2008年4月2日对起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简阳市公安局实际拘留9天,简阳市贾家镇帮教11天)。起诉人的信访行为并非无理取闹,也未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原审裁定认为,简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2日对起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起诉人于2014年诉至人民法院,其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鄢卓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鄢卓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递交的行政诉状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简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简阳市公安局二审答辩认为,简阳公安局于2008年4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依法将不予受理。简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2日对上诉人鄢卓辉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且事隔多年,上诉人2014年6月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鄢卓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海审判员 戴 劲 松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淮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