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颜甲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14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颜乙。被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颜甲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乙、被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乙、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10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唐浩彬。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冲动结合,没有牢固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争吵。被告没有担当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原告遭受被告2次殴打家暴,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判决后半年多来,被告没有丝毫改变,且仍然没有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已彻底绝望,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伤痕的照片、被告写的保证书、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唐甲辩称,对原、被告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是独生子,父母尚年轻,故对原告宠爱有加、百依百顺,可原告还不知足,经常无故与被告争吵。原告指责被告家暴子虚乌有。原告怀孕期间曾擅自离家出走,发短信要把孩子打掉,并说生下来不是弄死就是送人。后原告问被告父母要了人民币18,000元才在分娩前回南汇。2013年7月14日凌晨,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伙同其胞兄将儿子抱走。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2013年10月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无法联系到原告,也无法支付抚养费。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7月,被告花在原告身上的钱已有10万元。被告后来才知道,原告已经和多人以谈朋友、结婚为幌子,诈骗钱财。被告还在原告老家听说原告将儿子卖给了他人。被告要求:1、法院查明原告是否有卖掉婴儿的犯罪行为;2、要求原告将儿子带到法庭上再谈离婚事宜;3、要求原告退还被告5万元;4、儿子户口落到上海,判给被告抚养。被告提交了原告所发短信内容的照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唐浩彬。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以至于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携子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88号民事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迹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审理中唐浩彬补报了户口,落户于江苏省泗阳县高渡镇颜勒村其外公家。本院认为,原告曾经起诉离婚,鉴于被告希望和好,不愿意离婚,且考虑双方的婚生儿子年幼,故本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但判决后的半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迹象,可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即使勉强维持,也不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决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在唐浩彬随原告共同生活,尚无证据证明有不良情况发生,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院不考虑作变动。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须指出被告仍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也不妨碍唐浩彬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被告主张原告借婚姻诈骗钱财、卖掉儿子等,证据不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5万元、儿子落户上海等,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甲与被告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浩彬随原告颜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颜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