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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长河、刘晓玲与王永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河,刘晓玲,王永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林长河,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晓玲,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永永,居民。原告林长河、刘晓玲与被告王永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河、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河、刘晓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晓玲与陈春华、陈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结。之后原告刘晓玲申请执行,原告刘晓玲与陈春华、陈笑玲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了陈春华、陈笑玲的还款义务为155000元。但陈春华仅支付了55000元。陈春华、被告王永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余款10万元从2013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2万元,由被告王永永负责支付,被告王永永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两原告认为被告王永永无论作为新加入的债务人或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均应向两原告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永立即向两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刘晓玲与被告陈笑莲、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春华、陈笑莲尚欠原告刘晓玲借款本金18万元。2013年4月底陈春华归还借款25000元。后原告刘晓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8日,陈春华找到原告林长河,提出其与陈笑莲尚欠原告刘晓玲155000元的债务愿意到法院进行执行和解,陈春华于当日支付原告刘长河35000元,并同意在法院和解时再支付两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一起到法院申请执行和解。陈春华向原告林长河立下欠条一份,被告王永永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虽然欠条上写明是欠原告林长河155000元,但意思是指陈春华、陈笑莲尚欠原告刘晓玲155000元的债务。2013年7月29日双方到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当日,陈春华偿还两原告20000元,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了陈春华、陈笑莲的还款义务为155000元。但是该和解协议书上载明欠款为150000元,两原告认为系笔误。两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永立即向两原告支付欠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永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刘晓玲与被告陈笑莲、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长河系原告刘晓玲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陈春华、陈笑莲确认尚欠原告刘晓玲借款本金18万元。该款陈春华、陈笑莲应于2013年4月13日之前归还原告刘晓玲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刘晓玲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为28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20元,两项合计4795元由陈春华、陈笑莲负担。陈春华、陈笑莲于2013年4月底归还两原告25000元,之后原告刘晓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8日,陈春华由被告王永永作担保向原告林长河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原陈春华欠林长河人民币壹拾伍万伍千元,于2013年7月28日付叁万伍千元,2013年7月29日在法院调解时支付贰万元,余款拾万元从8月份起每月底30日前归还贰万元,由王永永负责支付。在叁万伍仟元支付后林长河必须到法院解除房屋保全手续。欠款人:陈春华担保人:王永永。2013年7月29日,两原告与陈春华在本院达成(2013)龙新执督字第1294号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陈春华、陈笑莲尚欠申请人刘晓玲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陈春华、陈笑莲定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申请执行人刘晓玲5.5万元(已履行5.5万元),于2013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欠款2万元至欠款利息付清止。申请执行人刘晓玲同意暂时解除被执行人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待被执行人以房产作抵押贷款后再继续查封该房产。二、案件执行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否则,申请执行人将依据民事调解书恢复强制执行。两原告及陈春华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至今陈春华、陈笑莲分文未付,被告王永永亦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2013)龙新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欠条、执行和解协议书各一份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的民事调解书、欠条、执行和解协议书、足以证明陈春华、陈笑莲尚欠两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现陈春华、陈笑莲未能依约向两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两原告减少诉请后要求被告王永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欠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春华、陈笑莲追偿。被告王永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长河、刘晓玲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永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春华、陈笑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永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