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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陈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祝琳、陈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潘春伟、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祝琳、陈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枫泾镇某某宾馆被害人陈某某宿舍内,明知陈某某处生理期,仍不顾陈某某的反抗,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证人陈某冰、陈某田、李某某、陈小某、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短信列表、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询问了被害人陈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对与陈某某发生二次性关系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当庭辩称二人长期保持婚外男女关系至2012年10月,后因为自己承包海塘亏本而致双方关系发生变化。事发当天出于关心而至陈某某工作宾馆看望,二人也出于自愿而发生性关系,事后陈某某对自己提出金钱要求未获答应而报警。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存在长期婚外男女关系,被告人陈某基于关心来到被害人工作单位,双方发生两次性关系时均系自愿,本案不排除被害人设局报复的可能性。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伟、王桂雨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答辩认为应全面分析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变化过程,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发生两次性关系时均系违背被害人意志,属强奸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姐夫。2004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曾与陈某某存在婚外男女关系。后二人关系发生变化,陈某某为摆脱被告人陈某而去往云南省交往男友,但因被告人陈某骚扰而未果。陈某某转至本区枫泾镇某某宾馆工作后,被告人陈某又以短信及电话方式进行骚扰。2013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朋友王某某驾车至某某宾馆,时值陈某某在前台值班,被告人陈某起初因住宿登记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虽登记住宿在四楼411房间,但又在开房门、电视机遥控器等琐事上对陈某某进行纠缠。早上8时许,陈某某下班并至底楼浴室洗澡,被告人陈某跟随陈某某并在女浴室门口处守候,遭该宾馆老板娘劝阻。陈某某浴毕回位于宾馆三楼楼梯间宿舍休息时,被告人陈某亦趁机进入,并在明知陈某某处于生理期的情况下,不顾陈某某的反抗,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陈某某后借故离开宿舍并在该宾馆老板娘帮助下报警,公安民警至该宾馆抓获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陈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2004年9月至2012年10月,陈某某因受被告人陈某威胁而与其存在婚外男女关系。期间陈某某提出断绝关系,但被告人陈某未予同意。陈某某后为摆脱、躲避被告人陈某而至上海工作,并曾去往云南省交往男友,但均遭被告人陈某骚扰。2013年3月,陈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某某宾馆工作。后从同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多次以电话及短信形式骚扰陈某某。同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某某宾馆,先因住宿登记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又在开房门、电视机遥控器等问题上对陈某某进行纠缠,并在早上陈某某下班进入浴室洗澡期间仍进行跟随并在女浴室门口处守候。后在陈某某回宾馆宿舍休息时,被告人陈某强行进入陈某某房间,并在明知陈某某处于生理期的情况下,不顾陈某某的反抗,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双方拉扯中致陈某某当时所穿牛仔裤拉链处脱线。事后,陈某某并未对被告人陈某提出金钱要求,而是直接借故离开房间后在该宾馆老板娘帮助下报警。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系本区枫泾镇某某宾馆的老板娘,陈某某系2013年初至该宾馆工作,同年9月起,一男子经常打电话至宾馆前台找陈某某。陈某某后告诉倪某某打电话男子系其姐夫,自己曾遭姐夫强奸并为躲避而在外工作。同年11月11日凌晨,陈某某在前台值班,倪某某当时在某某宾馆底楼前台旁边的房间内休息,其听到前台处有客人因住宿登记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在陈某某给该客人登记了411房间后,该客人又要求陈某某帮助开房门,但陈某某未同意,后该客人又多次打电话至前台骚扰陈某某。早上8时许,陈某某下班后至浴室洗澡及其后晾衣服期间,该客人一直跟着陈某某并曾在浴室门口处守候,倪某某二次上前劝阻该客人。上午10时许,倪某某因发现该客人的身份证号码未通过系统验证,故上楼取身份证,在经过陈某某宿舍房间时,听见陈某某与该客人正在吵架。倪某某让该客人拿出身份证登记,后该客人将身份证交给倪某某去登记,身份证显示该客人姓名为陈某。上午11时许,倪某某接到陈某某电话后至该宾馆女浴室,陈某某向倪某某哭诉自己遭陈某强奸,并询问了本区枫泾镇派出所电话号码,陈某某随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将陈某抓获。倪某某当时看到陈某某的裤子被拉坏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在2012年下半年通过QQ聊天与陈某某认识,陈某某于同年10月底至李某某在云南省的暂住地,后二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一男子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骚扰李某某,并告诉李某某自己与陈某某系多年男女朋友关系,后因生意失败陈某某才离开他。陈某某后告诉李某某,该男子正是陈某某姐夫,且多年来一直骚扰陈某某。后因为陈某某姐夫的骚扰,李某某与陈某某最终分手。4、证人陈某田的证言,证实:陈某田系陈某的妻子,也系陈某某的姐姐。2009年或2010年时,陈某田发现陈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也为此事与陈某吵架,后未再发现陈某与陈某某有联系。2012年下半年,陈某田发现陈某与陈某某又有联系,并听到陈某打电话骂陈某某当时交往的男友。2013年8月,陈某田的弟弟去世,陈某与陈某某又取得联系。在2013年11月11日上午8、9时,陈某某电话告诉陈某田称陈某来了,并称如果陈某再来找陈某某的话,陈某某将对陈某不客气。5、证人陈某冰的证言,证实:陈某冰系陈某某的同事,其多次听到有人打电话给陈某某,经询问,陈某某告知陈某冰打电话之人系陈某某的姐夫,该人一直电话骚扰陈某某。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原系安徽省某某乡司法所所长,因帮助陈某某处理其弟之事而获得陈某某的信任。陈某某于2013年10月向朱某某反映被告人陈某曾多次强奸陈某某,并咨询了相关法律问题。7、证人陈某韦的证言,证实:陈某韦系被告人陈某的老乡、同学。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关系亲密,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某至上海工作只是避人耳目。在2012年被告人陈某承包海塘后,双方仍然保持关系,只是见面次数有所减少。后来被告人陈某承包海塘亏本后,陈某告诉陈某韦称陈某某变心了。2013年8月,陈某某弟弟出事后,陈某韦见到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在一起。其时,陈某某让陈某韦转告陈某给予陈某某分手费。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上半年也告诉陈某韦,称陈某某已经有其他男人并向陈某要钱,但陈某不想放弃陈某某。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的朋友,其经常与被告人陈某及陈某某等人共同吃饭,王某某见到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关系亲密。2013年11月1日(实为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让王某某开车送他去上海枫泾镇某某宾馆,称要去安慰陈某某,并且告诉王某某该宾馆地址是陈某某告诉陈某的。到宾馆后,王某某先下车与陈某某打招呼,被告人陈某进入宾馆后与陈某某说话时声音较大,并吵了几句,大堂房间内老板出来后进行了警告,王某某遂告知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系亲戚关系。后王某某又独自驾车返回浙江宁波。9、证人陈小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系陈小某的侄女,在2007年或2008年快过年时,陈小某当时在浙江省某某市做夜宵生意,陈某某晚上至陈小某经营处告诉陈小某自己遭被告人陈某强奸,之后陈某某未再提起过这件事。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本区枫泾镇某某宾馆三楼半楼梯间单间内摆设及相关物品的基本情况,其中床单上发现有淡红色斑迹,垃圾箱内有餐巾纸三张,上述餐巾纸及带斑迹床单均已照相固定并已实物提取。另外,陈某某当时所穿牛仔裤拉链处有脱线情况。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被害人陈某某”阴道拭子中的精子为陈某所留。12、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各自手机内短信照片及提供的短信列表,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手机短信联系过程中有骚扰、威胁语言。在案发当日凌晨双方联系的短信中,陈某某希望被告人陈某不要打扰自己上班,自己需要这份工作。1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1日11时,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某报案后,至本区枫泾镇某某宾馆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另外,根据检查未发现被告人陈某及陈某某身上有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陈某某是否自愿与被告人陈某发生性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从四方面判断上述问题:一、从双方关系变化分析。虽然双方在2004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婚外男女关系,但之后双方关系发生变化,陈某某也为摆脱被告人陈某而去往云南交往男友,但遭被告人陈某骚扰而未果。陈某某于2013年3月转至本区某某宾馆工作后较长时间内均未与被告人陈某联系,后于同年8月双方因共同处理家庭事务而有所联系,随后于同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又开始以电话或短信形式骚扰陈某某。可见,自2012年10月后,陈某某通过各种方式有意疏远被告人陈某,双方关系发生明显变化。二、从双方在案发前的相处情况分析。案发当日凌晨,陈某某短信中希望被告人陈某不要打扰自己工作,而在被告人陈某来到陈某某工作宾馆后,双方先是在办理住宿登记等问题发生争执,在入住手续办理后,被告人陈某又在开房门、电视机遥控器等琐事上对陈某某进行纠缠,并在陈某某下班后至底楼浴室洗澡期间进行跟随、守候等。可见双方在此阶段相处关系并不和谐,陈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要求也表示了排斥、反感之意。三、从案发时陈某某所处生理情况分析。案发时陈某某正处于生理期,按常理,在此阶段女性是不宜也一般不愿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四、从案发后陈某某的表现及穿着衣服情况分析。陈某某在案发后借口离开宿舍房间并在宾馆老板娘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该宾馆老板娘也发现陈某某当时所穿裤子有被拉坏情况。因此,综合上述四方面情况分析,虽然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关于双方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说法不一,且经检查未发现双方身上有伤,但鉴于双方前期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且在案发前相处关系也并不和谐,并结合陈某某处于生理期、当时所穿裤子拉链处发生脱线以及案发后即时报警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陈某某的意志,并采用了一定暴力行为,因此辩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陈某某在发生性关系后向其提出金钱要求未获答应而报警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设局报复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书,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雪明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