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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到女儿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3、中国银行存单复印件八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钱都已经花了,现在根本都没有这些钱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2、佛教弟子证一份;3、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一份;4、原告参加传销组织材料一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是别人想让我干保险,我入了以后又退了;对证据2无异议,是别人给我捎的办了一个;对证据3我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我就去了3天,就回来了。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长达三十余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审 判 员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