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舟权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瑞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刘旱雨等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舟权字第67号原告:舟山市瑞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波。委托代理人:傅爱国。被告:刘旱雨。原告舟山市瑞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为与被告刘旱雨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浙普渔冷68127”船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旱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诚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所有的“浙普渔冷68127”船、“浙普渔冷68128”船因维修需要,委托原告修理。此后双方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对修理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该船修理完毕出厂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修理费用。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船舶修理欠款协议,约定两船修理费共计43.3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20.3万元,其中“浙普渔冷68127”船尚欠8.44万元。现因船舶已由法院拍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普渔冷68127”船享有84400元债权,该债权在船舶出卖款中受偿;2、债权登记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旱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瑞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船舶所有权证明、船舶股份证明、船舶修理结算单、船舶修理工程完工单、船舶修理欠款协议书、欠款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被告刘旱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扣押“浙普渔冷68127”船。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双方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船舶修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本案所涉款项系“浙普渔冷68127”船的修理款,现因该船已由本院依法予以拍卖,故原告主张对“浙普渔冷68127”船享有海事债权并在该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舟山市瑞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旱雨所有的“浙普渔冷68127”船享有船舶修理款84400元的海事债权,并在该船拍卖款项中享有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935元,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合计2935元,由被告刘旱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人民陪审员 周盈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