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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荣明与唐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明,唐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徐荣明。被告:唐科海。原告徐荣明与被告唐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荣明起诉称:被告唐科海分两次共原告徐荣明借款70000元,分别是2013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唐科海各出具借条一份,且第二次借款写明借款期限7天。后原告徐荣明多次向被告唐科海催讨无果。故原告徐荣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科海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唐科海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科海承担。审理中,原告徐荣明将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徐荣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唐科海分两次共向原告徐荣明借款7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7天的事实。被告唐科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荣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唐科海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这张借条中借款期限的内容字迹模糊且与其他笔迹不是由同一支笔书写,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借条内容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唐科海向原告徐荣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2月24日,被告唐科海再次向原告徐荣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唐科海至今未归还该两笔借款,故原告徐荣明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唐科海与原告徐荣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科海尚欠原告徐荣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唐科海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唐科海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徐荣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科海归还原告徐荣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唐科海支付原告徐荣明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光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