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秦立新与李淑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新,李淑德,秦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秦立新,个体户。被告:李淑德,农民。被告:秦元利,居民。原告秦立新与被告李淑德、秦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德、秦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新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淑德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秦元利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李淑德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每月4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22个月),被告秦元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德、秦元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淑德向原告秦立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前。被告秦元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淑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00元,被告秦元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秦立新与被告李淑德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秦元利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德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德支付利息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且双方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元利自愿为借款人李淑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元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立新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00元。二、被告秦元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淑德、秦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