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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德海,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因原告怀孕加之被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全属实。原、被告的家相距不到一公里,通过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了矛盾,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将胎儿打掉,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坚持离婚,原告就必须要退还被告彩礼和见面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2012)仁寿民初字第919号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30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恋爱才结婚,婚前感情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