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心来与周桂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心来,周桂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宋心来,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周桂举,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心来诉被告周桂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心来、被告周桂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心来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化肥2460元用于秋种,当时口头承诺小麦收割完后付清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催要,几年中催要几十次,被告都以手头紧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2460元及利息13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桂举辩称:我于2010年在原告处买的玉米种子是假的,原告一直没有赔偿我的损失。我后来买原告的化肥2460元属实,也一直没有给。原告应当先赔偿我的玉米损失,我就给原告化肥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份从原告处赊欠化肥款246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460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不是被告签字,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举偿还原告宋心来化肥款246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桂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