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黎福新与黎少锋,黎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福新,黎少锋,黎彩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黎福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黎少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黎彩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黎福新诉被告黎少锋、黎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福新到庭,被告黎少锋、黎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福新诉称,被告黎少锋于2013年9月25日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黎福新借款10万元,黎福新于借款当日将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给黎少锋。黎少锋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逾期后,黎福新多次催讨,黎少锋、黎彩仪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黎彩仪是黎少锋的配偶,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黎福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黎少锋、黎彩仪共同偿还黎福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少锋、黎彩仪共同承担。被告黎少锋、黎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黎少锋和黎彩仪曾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黎福新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合同》落款处有黎少锋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主要内容为:黎少锋借到黎福新1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本息定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黎少锋承诺,若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利息,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转账(汇款)凭证显示黎福新于2013年9月27日将18.8万元汇入黎少锋的银行账号中。黎福新主张,其与黎少锋、黎彩仪是同学关系,黎少锋称其在高埗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于黎少锋一直向其借钱,其也理解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确实需要用钱,故一再借款给黎少锋,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由于黎少锋于2013年9月26日也向其借钱,故黎福新将两笔借款本金于2013年9月27日一并转账至黎少锋账户,转账共18.8万元,其中10万是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余下8.8万元是本案借款的本金,剩余1.2万元黎福新是将其持有的现金直接交付给黎少锋;由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出日为2013年9月27日,故黎福新也同意利息以实际借出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款借出后,黎少锋、黎彩仪均分文未还本息;黎福新借出案涉借款时没有与黎少锋约定借款是否属于其个人债务,故借款应该有部分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的,黎少锋与黎彩仪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黎彩仪应该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1号案中黎福新提供的黎少锋出具的《借款合同》记载该案借款的借出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黎少锋和黎彩仪的结婚证复印件、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黎少锋、黎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黎福新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结合《借款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本院对黎福新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的本金数额予以采信,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实际借出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是黎福新、黎少锋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黎少锋应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息却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属于逾期还款,应依约向黎福新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以参照借款利息计算,结合黎福新的主张,即黎少锋应向黎福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借款发生在黎彩仪、黎少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黎福新、黎少锋没有约定案涉借款是黎少锋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借款应按黎少锋、黎彩仪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黎少锋、黎彩仪夫妻共同债务,黎彩仪应对上述黎少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少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福新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黎彩仪对被告黎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40元(原告黎福新已预付),由被告黎少锋、黎彩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柱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