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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江通力服饰秀品有限公司与王文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通力服饰秀品有限公司,王文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吴江通力服饰秀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慧敏。被告王文平。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通力服饰秀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服饰公司)与被告王文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王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服饰公司诉称:被告王文平并非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进入原告厂里是为了证明自己是一个熟练工人,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平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王文平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通力服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17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文平与通力服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力服饰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通力服饰公司提供2013年8月、9月、10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申请陈某、王某出庭作证。通力服饰公司提供的喷水车间2013年8月、9月、10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出现“王某”、“常伟”等人姓名,未出现“王文平”的姓名,通力服饰公司以此证明在该段时间王文平和通力服饰公司无工资考勤,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文平质证认为,王文平是2013年10月21日进入通力服饰公司,工资一直未发放过,故工资表上不可能显示王文平工资发放情况。通力服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为通力服饰公司人事,通力服饰公司招工的要求是要熟练工,如果符合就报告老板,由老板审核确认,再交身份证和签劳动合同,才是公司正式员工,且要考勤记录。通力服饰公司招工牌上写明要招熟练挡车工,王文平来公司,我把她带到班长王某面前看她是否是熟练工。几天考察下来,班长说她不是熟练工,考察期限一般为1个星期。因为她不是熟练工,通力服饰公司不要她,她和我们厂里一个熟练工叫常小伟的是朋友,常小伟是我们厂里的正式员工,常小伟说可以带带王文平,通力服饰公司也有熟练工带生工制度,生工不发放工资。常小伟后来就带王文平在公司里工作,但这是���们之间的事,我也没和老板说,老板不知道,班长、人事都是知道的。公司没有发过工资给王文平,王文平也没有向公司要过工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原是通力服饰公司的车间主任,在喷水车间管理挡车工,公司招人一般经过人事部的人招来,带到我这边,我要把他们带到车间实际操作考核下是否是熟练工,再向人事部提交,是熟练工公司就录用,不是公司是不用的。公司有一个习惯,如果有认识厂里熟练工的,熟练工可以带生工在厂里学习。带生工的过程是他们个人的事。如果生工学习熟练了,公司就会录用。熟练工带生工的考核期限主要看生工的个人能力,最少也要1个月。王文平当时说是熟练工,考核下来不是。王文平在公司认识一个叫常小伟的人,常小伟是熟练工,王文平就跟着常小伟学习了。对于工资、考勤等厂里是不管的。”“王文平2013年9月底进公司,2013年11月11日之前是在公司里学挡车的。对于学挡车的没有具体期限。学习期间是没有工资报酬的,学成后才有工资的。工资发放表上的常伟就是我们所说的常小伟。”王文平质证认为,证人王某、陈某证词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对两证人有利于通力服饰公司的证言不予认可。王文平提交常小伟书面证明,记载:常小伟与王文平都是通力服饰公司的员工。王文平以此证明与通力服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力服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不合法,在仲裁委开庭时常小伟称与王文平系亲戚或朋友关系,因此常小伟的证明无证明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证人陈某、王某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通力服饰公司申请到庭的证人证实,被告王文平以学徒工的身份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通力服饰公司为被告王文平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被告王文平的工作实际接受通力服饰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被告王文平进入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存在未领取工资的可能性。即使原告通力服饰公司有学徒工不发工资的做法,也是其管理的方式之一,不能因此否定被告王文平与原告通力服饰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通力服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通力服饰公司否定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通力服饰秀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通力服饰秀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范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