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周某,男,生于1974年7月9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国家税务局聘用员工。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女,生于1976年12月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周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文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孝成、赵国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于2002年9月20日与被告谢某在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产生离婚念头。双方自2009年至今已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婚生子周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20日在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谢某于2012年12月2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经排查,至今未发现被告谢某的相关信息,并已将被告谢某登录为网上失踪人员的事实。证据3.本院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但因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被告谢某的准确送达地址被驳回起诉的事实。证据4.证人余斌、王正宏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9月20日在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被告谢某于2012年12月22日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因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被告谢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谢某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3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起诉。此后,原告周某仍无法与被告谢某取得联系,经公安机关排查,亦未发现有关被告谢某的相关信息,并将被告谢某列为网上失踪人员,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谢某下落不明,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周某甲随其生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明确表示要求小孩周某甲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谢某负担周某甲的抚育费用;原告周某亦当庭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间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加之,被告谢某于2012年12月22日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原告周某无法与被告谢某取得联系,导致双方无法相互沟通、交流,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周某的日常生活和精神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自愿要求双方的婚生子周某甲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监护,不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周某甲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儿子周某甲随原告周某生活,并由原告周某负责抚养、监护,至周某甲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计7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沈文国审判员 计孝成审判员 赵国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姬雪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