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秦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4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农家乐吃饭饮酒后,王某某驾驶甘Exxxx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返回天水市,当车行至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天水师范学院路段时,因超车问题与驾驶甘Exxxx号卡车的郭某某发生矛盾。当车行驶至羲皇大道居民楼路段时王某某驾驶车辆将郭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下车后王某某、刘某某和郭某某发生厮打。之后王某某预驾车离开,郭某某便站在车前阻止。王某某将轿车发动起步时,郭某某又趴在轿车引擎盖子上阻止,王某某继续驾车行驶约200米时被群众拦下。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带至石马坪派出所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联系,将王某某带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283mg/100ml。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石马坪派出所调解,王某某、刘某某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由王某某、刘某某对郭某某赔礼道歉,支付经济损失9000元,并已履行。2014年6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作出天公交决字第(2014)第6205022700048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