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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福华,男,68岁。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福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唐福华窜至祁阳县城步步高超市1楼服务台寄存处,趁顾客郭某某提取寄存物品不备,将其挎包内7元现金扒走。后被现场巡逻的祁阳县公安局协警当场抓住。2、2014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唐福华窜至祁阳县城兴浯路邮政储蓄所内,趁客户李某某办理业务不备,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扒走。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福华在作案地附近1餐饮店就餐时被李某某发现,唐福华退还李某某现金1100元后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福华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3)祁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告人唐福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全2次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福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