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高利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福地大厦1403号。法定代表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农民。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冀B×××××赔偿限额为115000元,冀B×××××挂赔偿限额为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3月6日10时30分许,高爱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紫草坞山场坡道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现场勘验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标的行驶状态不详时左前轮爆导致侧翻(未造成物损),标的左前轮,后骨板、后擎盖、垃臂受损,无人伤。事故车辆经正兴配件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35706元,原告另支付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4090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利与被告民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并且记录事故的经过及车辆损失情况。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的事故是真实的,并且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有修理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吊车费、拖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斗旧内给付原告高利保险金40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事故不明,其报案后并未明确指明事故发生地点,导致上诉人无法到场勘验;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既未经上诉人核损,也未在上诉人指定的修车单位进行修理,其仅提供了一份无修理资质的单位开具的修车发票一张及手写的清单一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无法进行核实。3.拖车费、吊装费过高,依法不应得到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发挥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高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利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其报案并未指明事故的发生地点,也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无修理资质的单位开具的修车发票及手写清单一份。因对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故该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拖车费、吊装费过高,本院认为,拖车费、吊装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