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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费平与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杭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平,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杭建红,龚玉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费平,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无锡市人。委托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建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建红,男,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无锡市人。被告龚玉倩,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无锡市人。原告费平诉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杭建红、龚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费平的委托代理人曾玉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建红(也即另一被告杭建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平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归还了50万元,余欠50万元未还。2013年8月,被告又归还了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20万元(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为按年息一分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直至付清。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愿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另外请原告能将利息降低点。被告杭建红辩称,愿意和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龚玉倩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和龚玉倩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开办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总投资为200万元,原告投资40万元,占股20%,龚玉倩160万元,占股80%,龚玉倩担任法定代表人等。后,原告投资了40万元。在注册成立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龚玉倩和杭佳栋,原告的20%的股份挂在龚玉倩名下,为隐名股东。经营过程中,原告又出借给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10万元。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又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从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退股,由龚玉倩和杭佳栋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款项100万元,原告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其所占股份归龚玉倩和杭佳栋,该协议一方有原告签名,另一方则加盖了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龚玉倩、杭建红签名。同日,原、被告又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款项100万元出借给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借期为半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有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于每月1-5号给付原告告资金有偿使用费30000元,协议并对如产生资金有偿使用费逾期给付及借款逾期归还的情形下如何处理作了特别约定,该协议一方有原告签名,另一方则加盖了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龚玉倩、杭建红签名。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1年9月即归还了借款50万元,并以余款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11月间的资金有偿使用费,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的资金有偿使用费,原告未要求支付。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余欠借款5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8月归还借款5万元元,余款45万元则未能归还。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三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前,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龚玉倩,后变更为杭佳栋,现在则为杭建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其持有的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后所得的款项100万元出借给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即资金有偿使用费)等,后,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全部款项,现还有借款45万元未能归还,原告现要求其予以归还,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建红自愿和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龚玉倩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将款项出借给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的,龚玉倩虽在协议书上有签名,但结合协议内容,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应认定为是作为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而不是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杭建红归还原告费平借款45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承担借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常州吉盛换热器有限公司、杭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小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