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肈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浦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闽H*****号小车行经兴华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其所驾车辆碰剐到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自首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熊某自首、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小车由浦城县城关千里马加油站往大众超市方向行驶,途经兴华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告人熊某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其所驾车辆碰剐到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熊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9695.2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熊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人熊某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熊某具备法定驾驶资格、小型轿车具备法定行驶资格的事实。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2月27日上午10点多其乘坐其儿子熊某的车到兴华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熊某跟她说好像撞到人,她看到车子边上趴着一个老人;②车内乘坐位置:其坐副驾驶座位,她的女儿坐驾驶座后面,她的老公坐副驾驶座后面抱着孙女。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2月27日上午10点多其乘坐儿子熊某的车到兴华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他儿子车突然停下来,他看到车子边上趴着一个老人,熊某就从车里拿出纸巾给受伤的那个人止血,他赶紧打电话给120叫救护车和122报警。②车内乘坐位置:叶某某坐副驾驶座位,熊某某的女儿坐驾驶座后面,熊某某坐副驾驶座后面抱着孙女。6、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7、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熊某事故发生时未醉酒的事实。8、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熊某驾驶的闽H*****号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均符合规定的事实。9、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交通肇事现场情况。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投案自首的事实。13、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浦城县司法局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和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