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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德仕与被告毛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德仕,毛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欧德仕,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阳(特别授权),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华莲,女,1968年3月26日,汉族。原告欧德仕与被告毛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欧德仕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晓华、王友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小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德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毛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德仕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毛华莲之夫刘会淼(已死亡)向原告欧德仕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欧德仕的债权至今仍未收回,且被告毛华莲之夫刘会淼于2012年5月24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毛华莲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毛华莲偿还原告欧德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毛华莲辩称:,一、毛华莲对配偶刘会淼生前在外借钱筹资从事经营毫不知情。毛华莲与刘会淼婚后,因性格不合且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经济相互独立。刘会淼于2012年5月24日突然病逝。5月29日,毛华莲和刘会淼生前同事在办公室清理遗物时,毛华莲才知道刘会淼生前独自在外借钱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些情况;二、刘会淼在外借款及经营所得均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刘会淼生前在外借钱筹资搞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都是他个人掌控,刘会淼的工资和借款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个人债务,与毛华莲无关。原告欧德仕诉请的借款1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欧德仕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欧德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欧德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毛华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实,被告毛华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1年12月5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据4、被告毛华莲给原告欧德仕刘会淼遗留债务告知函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丈夫刘会淼(已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毛华莲与刘会淼系夫妻及其他事实;被告毛华莲对该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毛华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会淼使用李常智银行卡转账单上第四页,拟证明原告欧德仕只转账70000元的事实。原告欧德仕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刘会淼出具借条时支付30000元,所以出具了1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工作人员对李常智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李常智提交的对宋磊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李常智开户过程是刘会淼自己办理,李常智对此不知情。原告欧德仕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毛华莲对该借款不知情。对李常智、宋磊询问笔录认为所述不是事实,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毛华莲对此证据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刘会淼系被告毛华莲之夫。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刘会淼使用的李常智银行卡汇款700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欧德仕支付刘会淼现金30000元,(但己扣除利息3000元),刘会淼于当天向原告欧德仕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德仕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1、12、5-2012、12、4),月利率2%,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此后刘会淼支付现金8000元,原告欧德仕共收到刘会淼现金11000元。原告欧德仕的其余债权至今未收回。刘会淼于2012年5月24日因病死亡。现原告欧德仕以被告毛华莲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毛华莲与刘会淼系夫妻关系是实。现刘会淼已因病死亡,被告毛华莲是否需要对刘会淼生前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需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原告欧德仕给刘会淼借款时没有经被告毛华莲同意认可这是事实,而从被告毛华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审理情况可以证实,刘会淼私自以案外人李常智的银行卡开户并进行交易,而原告欧德仕借款70000元也是汇入该账号,其目的就是要隐瞒在外投资这一事实,属于刘会淼独自借款筹资的行为。原告欧德仕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及借款收益用于刘会淼与被告毛华莲的家庭共同开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欧德仕所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欧德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德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德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审 判 员  舒晓华审 判 员  王友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