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池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友与胡乾友、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胡乾友,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王友,男,生于1974年8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乾友(又名胡海),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城镇居民。被告杨辉,男,生于1975年4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友诉被告胡乾友、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里、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乾友、杨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胡乾友因承包菜地需要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该承包菜地的承包合同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杨辉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1年5月29日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菜地资金周转,2011年6月29日偿还,并用承包土地的合同作为抵押,被告胡乾友和担保人杨辉均在借条上签名。事后被告胡乾友不守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胡乾友均无故推迟。2012年3月18日,原告只好向被告杨辉主张权利,被告杨辉当即承诺:在一个月内帮助原告王友找到被告胡乾友,否则该笔借款的利息费用由被告杨辉负担。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杨辉了解被告胡乾友的下落,被告杨辉一直回避原告,至今都没有实现其承诺,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胡乾友、杨辉没有答辩。原告王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胡乾友、杨辉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是适合的诉讼主体。2、被告胡乾友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乾友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菜地合同作为抵押约定2011年6月29日偿还,担保人为杨辉的事实。3、被告杨辉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辉向原告王友承诺帮助原告在一个月内找到被告胡乾友,如一个月找不到被告胡乾友,该笔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杨辉承担的事实。4、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乾友用该协议书作为抵押向原告王友借款10万元的事实。5、证人柏小华、尹桂芳、陈治名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乾友、杨辉向原告王友借款的事实,并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胡乾友、杨辉没有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上述五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乾友、杨辉书写的借条和承诺书系原件,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属于直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胡乾友、杨辉写的借条和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土地租用协议书系原件,也与被告胡乾友借条上陈述的一致,故本院对该土地租用协议予以采信。对于三位证人的关于被告胡乾友、杨辉向原告借款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但能与被告胡乾友写的借条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利息方面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胡乾友承包了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董家村的土地实施农业开发,因缺乏周转资金遂在被告杨辉的推荐下用土地租用协议作为抵押,由被告杨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友借款10万元用于农业开发的周转资金。被告胡乾友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王友现金10万元,用于菜地资金周转,下月29日偿还,菜地合同抵押,还款时合同一起返还。借款人:胡乾友,担保人:杨辉。期间届满后被告胡乾友拒不偿还原告王友的欠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胡乾友均推脱不还。原告只好于2012年3月18日向被告杨辉主张权利,杨辉当即向原告王友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胡海(胡乾友)经杨辉介绍到王友处借到现金10万元,一个月找到胡海(胡乾友)把人交给王友,如果一个月找不到胡海(胡乾友)的利息费用由杨辉承担,承诺人:杨辉。此后原告王友多次向被告杨辉追问被告胡乾友的下落均无果,被告杨辉也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乾友因承包土地向原告王友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友主张被告杨辉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被告胡乾友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其还款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王友要求被告胡乾友归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辉作为被告胡乾友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后签名,没有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辉为连带保证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辉应对被告胡乾友欠原告王友的1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在被告胡乾友出具的借款上没有约定有利息,双方也没有就利息问题达成其他补充协议,同时原告出示的三份证言也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查明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高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乾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乾友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