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祖功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功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功勋,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星,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功勋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祖功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被告人祖功勋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租赁的雪佛兰克鲁兹汽车(车牌号:豫A83X**)系朋友所有,且朋友现委托其将该车出售。张某某遂有意购买该雪佛兰克鲁兹汽车。201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祖功勋以预收购车款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建业城市花园门口等处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3000元。之后,祖功勋失去联系。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祖功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祖某某、刘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被告人祖功勋于2010年6月5日打的欠条,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祖功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执行一万元)。上诉人祖功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祖功勋没有诈骗的故意,系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祖功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案发后,祖功勋已全部退赃且取得原谅,酌情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关于上诉人祖功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祖功勋系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贾某、祖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祖功勋向张某某谎称其租赁的雪佛兰克鲁兹汽车系朋友所有,并受委托出售该车。张某某欲购买该车,祖功勋以预交车款为由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93000元,且该陈述及证言与祖功勋给张某某打的收条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祖功勋在侦查阶段对其诈骗的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证明上诉人祖功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中林审 判 员 常 沛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振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