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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邹氏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邹氏企业有限公司,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王巍。委托代理人刘浒、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寿。被告上海邹氏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被告郑国寿。被告肖家利。被告肖翠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祥公司”)、上海邹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氏公司”)、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祥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程祥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7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在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被告程祥公司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原告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办理具体业务时,原告与被告程祥公司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3年1月30日,被告郑国寿和肖翠平,被告肖家利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以及《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履行,均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7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被告程祥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邹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程祥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邹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邹氏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50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程祥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1,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如被告程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程祥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被告程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程祥公司未按约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视为被告程祥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程祥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3年2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程祥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届期,被告程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498,212.26元,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35,551.46元;2、被告程祥公司偿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被告程祥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9,000元;4、如被告程祥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邹氏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祥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对被告程祥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1,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借款凭证、积欠本息表、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程祥公司、邹氏公司、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程祥公司、邹氏公司、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程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程祥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程祥公司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邹氏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为被告程祥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应当对被告程祥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7,498,212.26元,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35,551.46元;二、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69,000元;如果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上海邹氏企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XXX弄XXX号XXX幢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7,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对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1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0,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5,977元,由被告上海程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邹氏企业有限公司、郑国寿、肖家利、肖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