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施光辉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光辉,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施光辉。委托代理人郑李琳,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方,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9620-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西路88号3楼。法定代表人温从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光辉诉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诸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方,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李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光辉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驾车从磐安驶往杭州,途径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时,因与地面散落物发生碰撞,造成汽车损坏。损失包括汽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48200元。因第三人的抛洒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未尽应尽的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赔偿侵权损失482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永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车损与其所称碰撞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在事发现场报警,而是二次启动并行驶了几十公里,进一步扩大了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高速公路行驶收费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2.修理费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地方税务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受损车辆浙A×××××属原告所有,且为原告驾驶的事实。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明系于事故发生的异地、次日,全部依据原告单方口述形成,仅能证明车辆发生损坏,但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定损文件,可以佐证原告车损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事故证明书出具的背景情况及在事故地点未发现抛洒物或撞击痕迹,车辆损毁当中存在扩大损害部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情况说明印证了交通事故证明书是客观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浙A×××××小型越野客车从磐安驶往杭州,途径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0公里+100米处时,与地面散落物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辆损坏。2013年12月9日,施光辉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该大队在调查保险报案等综合实际情况后认为,该交通事故事实成立,但无法认定当事人在此起事故中的具体责任,于是向施光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车辆损失包括修理费47850元,拖车费350元。本案不能查明实施抛洒行为的第三人情况。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的,可根据车辆自身过错程度、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过错程度,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光辉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使时,由于第三人的抛洒物而发生交通事故,因第三人不能确定,应根据原、被告过错分担事故损失。施光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未注意到前方抛洒物,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诸永公司未能及时清除路面抛洒物,未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亦应对本起事故负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诸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光辉14460元;二、驳回施光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施光辉负担352元,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