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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望,���,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望于2013年6月23日21时45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92号艾奇纹身店,盗窃被害人祖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打了被害人祖某肩膀一下,后被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张望于2012年10月28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兴隆大家庭东侧“满宝馄饨”店内与高阳、陈晓峰趁被害人邵某吃饭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苹果手机一部、墨镜一个、钱包一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综上,被告人张望实施盗窃行为二起,盗窃财物总价���人民币8,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祖某、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高阳的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望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张望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第一起抢劫犯罪,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打被害人,只是在被害人和其他人对其抓捕并进行殴打的过程中,其用胳膊抡挡了一下,其行为仍然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望于2013年6月23日21时45分许,进入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92号艾奇纹身店,趁室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祖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手机一部,行至门口外台阶处时,被被害人祖某发现,被告人张望将手机扔至艾奇纹身店门口外台阶处,后逃跑。被害人祖某遂追赶,拽住被告人衣领,被告人张望用胳膊抡碰了被害人祖某肩膀一下,后被他人共同制服,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望于2012年10月28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兴隆大家庭东侧“满宝馄饨”店内与高阳(已判决)、陈晓峰(在逃)趁被害人邵某用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邵某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苹果手机一部、墨镜一副、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证: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民警巡逻至��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92号附近时,发现有几个人与一名男子撕扯,民警即赶至现场,祖某称,其手机被盗,祖某正和几名群众控制盗窃手机的人,为此,公安人员将该人带至派出所,经查该人叫张望;2、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8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兴隆大家庭东侧“满宝馄饨”店内,其提包被盗走的事实;3、同案犯高阳、陈晓峰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8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兴隆大家庭东侧“满宝馄饨”店内,被告人张望、高阳、陈晓峰共同盗窃被害人提包的事实;4、被害人祖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21时45分许,其去超市买东西往回走时,看见被告人进了自己经营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92号的艾奇纹身店该店,其发现手机不见了之后,问被告人“你怎么偷我手机呢”,被告人就跑,其在后边追,张帅、刘某也在追赶,在���抓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打了其肩一下,后被告人被按在地上的经过;5、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祖某所述事实相同;6、被告人张望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8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兴隆大家庭东侧“满宝馄饨”店内,其伙同高阳、陈晓峰盗窃被害人提包的事实,以及2013年6月23日20时其从家出来,溜达到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92号艾奇纹身店时,看见店内无人,沙发上有一苹果手机在充电,其便进入店内把手机拿在手上,走到门口外台阶处时,被被害人发现了,其遂将手机扔至店门口外台阶处,后逃跑,被害人和旁边几个男子上来抓其,其用胳膊抡碰了被害人祖某肩膀一下,后被制服,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望的前科;8、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款、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二被害人的情��;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望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望在盗窃财物后,将所盗财物扔至店外的台阶处,后其为逃跑用胳膊抡碰到被害人祖某肩膀的行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保护所盗财物,同时亦未达到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转化抢劫犯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望曾因盗窃多次被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且本次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实,且所盗赃物、赃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仁伯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