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秀眉、姚银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秀眉,姚银青,董美钗,宋天雄,戴佳,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戴元斌。被告:郑秀眉。被告:姚银青。被告:董美钗。被告:宋天雄。被告:戴佳。被告: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郑秀眉、姚银青、董美钗、宋天雄、戴佳、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相隆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预告登记在被告戴佳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瑞安市鲍二村房屋和位于浙江省瑞安市鲍二村纪念路2号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被告宋天雄、郑秀眉、姚银青、戴佳、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美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被告郑秀眉与被告戴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郑秀眉、姚银青、董美钗、宋天雄、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536304),约定被告郑秀眉、姚银青、董美钗、宋天雄共同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3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3年2月1日,被告郑秀眉、姚银青、董美钗、宋天雄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X201536304),四被告以四份总金额为152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上述联保体成员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丁方(即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2月4日,被告郑秀眉依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原告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郑秀眉指定的贷款账户,被告郑秀眉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执行年利率7.22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2013年2月4日,被告戴佳、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以上各被告为被告郑秀眉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申请书》项下的丁方(即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郑秀眉没有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秀眉、戴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利息1505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计70494.2元,2014年1月1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36%计算)、复利(以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836%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13日共2325.33元);二、判令被告姚银青、董美钗、宋天雄、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秀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秀眉、戴佳答辩称:借款经过属实,但已归还20万元,尚欠原告90万元。被告宋天雄、姚银青、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美钗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9%确定,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郑秀眉质押的38万元存款,被安徽省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无法行使质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郑秀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郑秀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26日归还本金4697.67元,尚欠借款本金1295302.33元,期内利息15050元,逾期利息均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郑秀眉、戴佳、宋天雄、姚银青、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定期存单、对账单、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贷款帐户还款计划信息表,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秀眉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秀眉、戴佳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郑秀眉、戴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佳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银青、董美钗、宋天雄、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以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眉、戴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95302.33元及期内利息1505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36%,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本金150万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140万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13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起按本金1295302.33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遇利率调整,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35倍计算);二、被告姚银青、董美钗、宋天雄、瑞安市华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公告费500元(已由原告垫付),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