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红双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李红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其宏,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双,男。上诉人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钟山公司诉称,李红双系钟山公司员工,从事安全巡检工作,为了检查其安全巡检的时间、次数是否符合公司要求,在其入职时,公司向其发放了巡更棒一只用于记录。但是经钟山公司多次催促,李红双不愿将巡更棒交还公司用于公司例行考勤,直接导致双方矛盾产生。除巡更棒外,李红双工作地点即银行的ATM机自助服务区的录像也能证明李红双是否按时按次完成了工作。李红双在工作期间不能按质按量地完成本职工作,离职后在钟山公司的催促下,仍然将公司财务占为己有,拒不返还。面对这样的员工,劳动仲裁委员会还在极力保障这种员工所谓的“权利”,极大地伤害了企业的感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60号仲裁裁决书;李红双向钟山公司返还电动自行车一辆或折价2625元、巡更棒一只或折价3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红双承担。李红双辩称,钟山公司按照仲裁的结果将工资、津贴、赔偿金给本人,就归还电动车以及巡更棒。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双原系钟山公司安巡保洁员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经营范围,试用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为合同约定工资的80%。双方均认可约定工资为每月2400元。钟山公司支付李红双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1829.56元。钟山公司未支付李红双2013年9月工资及高温津贴。钟山公司称李红双2013年9月的工资要根据其缺勤进行相应扣款,但没有提供具体缺勤的天数及工资的计算。2013年9月25日,钟山公司作出“处罚通知”,称李红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给予的整改时间内,未能正确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工作中屡次犯错”,说明表中载明李红双于2013年9月18日、9月17日、9月5日因夜班或白班少2至3次安巡记录由钟山公司各罚款200元。李红双对该处罚不予认可,对钟山公司排班表的变更亦不予认可。2013年9月25日钟山公司向李红双发出“关于与李红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称钟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李红双解除劳动合同。钟山公司提供的《安全巡检奖励与处罚办法》(宁钟山办(2013)3号)第七条第7款规定:“当月检查处罚超三次(含三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不发补偿金。”该规章制度钟山公司未提供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钟山公司解除与李红双的劳动合同亦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仲裁中,李红双提交修理电动车的收据共计125元,钟山公司以该收据不是发票为由不予认可。钟山公司称由公司配备的电动车的维修费用在一定额度内可以报销,但现在是否超过额度不明确。李红双于2013年9月25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9月份的工资2400元;2、支付7月份拖欠的工资537元;3、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25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400元;5、支付9月份的高温费200元。2013年11月18日,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60号仲裁裁决,裁决:钟山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红双2013年7月工资差额250.44元;钟山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红双2013年9月工资2000元、高温补贴200元;钟山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红双赔偿金2400元;钟山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红双维修费125元;对李红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7日,钟山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李红双在入职时申领巡更棒一支用于考勤记录。原审庭审中,钟山公司、李红双一致要求打开巡更棒查看2013年9月考勤记录,原审法院当庭将李红双的巡更棒连接到钟山公司带来的笔记本电脑上,并将考勤数据下载打印。对该考勤记录,钟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这些数据有不合理的地方,具体为还存在2013年9月24日以后的考勤数据,对这些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红双对此认为,用于打开考勤记录的系统是钟山公司带来的,钟山公司怀疑数据真实性,应该由钟山公司去证实;这些数据能反映李红双9月是上班的。原审另查明,李红双在入职时申领过电动车一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李红双未归还电动车和巡更棒。钟山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红双归还电动自行车一辆、巡更棒一个。2013年12月25日,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14号仲裁裁决,裁决:李红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钟山公司办理归还电动车与巡更棒等工作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红双在2013年7月中,前20天为试用期工资,后十天为约定的正常工资,故钟山公司应当支付李红双7月工资为2080元,实际支付了1829.56元,钟山公司应向李红双补足2013年7月工资250.44元。原审庭审中,巡更棒在钟山公司提供的电脑系统上下载打印考勤数据,该数据能反映李红双在2013年9月正常出勤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钟山公司要求扣除李红双9月份缺勤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红双在钟山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5日,钟山公司应向李红双支付2013年9月工资2000元。根据《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李红双的工作主要是在室外露天工作,钟山公司未支付2013年9月的高温津贴,故李红双要求支付9月高温津贴200元,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钟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钟山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400元。钟山公司未举证证明李红双电动车的维修费用超过一定额度,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李红双要求钟山公司支付电动车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钟山公司要求李红双返还电动车及巡更棒。对此,法院认为,该请求已由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14号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山公司并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李红双也未就此向法院起诉,故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14号仲裁裁决已生效,对此不再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红双2013年7月工资差额250.44元;二、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红双2013年9月工资2000元、高温补贴200元;三、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红双赔偿金2400元。四、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红双维修费125元。四、驳回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钟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仅向李红双支付工资差额250.44元、维修费125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红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是李红双在2013年9月期间是否正常安全巡检,该事实由李红双所持的巡更棒如实记载数据。只要读出原始数据,该关键事实就可查明。但原审中,李红双提交巡更棒所读出的巡更数据有明显不合理现象。主要表现在,李红双自认其于2013年9月24日之后就不再巡检了,但读出的数据中在大量2013年9月24日以后的巡更记录。对于此明显不合理现象,李红双未作任何解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读出的数据能反映李红双在2013年9月正常出勤的事实进而作出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李红双辩称,本人和其他同事每到一个点巡视时,都有监控,可以证明其实际上班的时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份李红双是否正常出勤。1、劳动者是否出勤,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李红双2013年9月份的出勤情况,应当由钟山公司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但钟山公司未予提供,仅提出李红双持有的巡更棒可以证明,现根据原审时巡更棒读出的巡更数据,显示2013年9月24日之前有李红双出勤的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红双2013年9月份正常出勤并无不当。2、原审时,李红双自认其于2013年9月24日之后就不再巡检,但是巡更棒读出的巡更数据显示2013年9月24日之后也有李红双巡检的记录,钟山公司遂对于巡更棒读出的巡更数据提出异议,对此,钟山公司应当提供证据推翻该巡更数据,但钟山公司未能提供。另外,巡更棒所读出的巡更数据,是原审时巡更棒连接到钟山公司自带的电脑并通过该电脑中装载的打开考勤记录的系统下载打印出的,且打开巡更棒的系统也是钟山公司持有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巡更棒读出的2013年9月24日之前的巡更数据予以采信,并判决钟山公司向李红双支付2013年9月工资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钟山星辰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