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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胡**,身份证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略),住址(略)。被告李**,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略),住址(略)。原告胡**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胡**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李**于20**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有一男孩李小*,现年*岁。后来因性格不和,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更为严重的是,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酗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觉得生命没有保障,强烈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小*由胡**抚养,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400元;三、诉讼费由李**承担。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李小*(20**年*月*日出生)。胡**认为李**经常酗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在要求离婚并当庭出示照片3张,用以证明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李**相处较长时间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应互谅互让,时刻注意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以此来维护好家庭关系。庭审中,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