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小名:站明),男,1955年9月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某、果子(身份不明,在逃)到新乡市某某市场49号羊肉汤店,在羊肉汤店店主张某某(已判刑)的帮助下,用工具将该用户的电表后盖打开,将电表内A、B两项短接,使得电表所记电量减少。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电表负误差为90.4%,窃电金额为6938.61元。案发后赃款张某某已退还给新乡市供电公司。2、2011年9月11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家中将李某某(已判刑)家的电表内装一短路线,使得电表所记电量减少。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李某某家的电表负误差为91.2%,窃电金额为6662.57元。案发后赃款李某某已退还给新乡市供电公司。3、201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经胡某某介绍,和胡某某一块到新乡市某某小区王某某家的电表打开后,在A、B两项连接铜线,使得电表所记电量减少。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王某某家的电表负误差为93.8%,窃电金额为533.03元。4、2011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胡某某的带领下到新乡市某小区胡某某的家。赵某某把胡某某家的电表打开后,在A、B两项连接铜线,使得电表所记电量减少。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胡某某家的电表负误差为89%,窃电金额为40.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某、果子(身份不明,在逃)到新乡市某某市场49号羊肉汤店,在羊肉汤店店主张某某(已判刑)的帮助下,用工具将该户的电表后盖打开,将电表内A、B两项短接,使得电表所记电量减少。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电表负误差为90.4%,窃电金额为6938.61元。案发后赃款张某某已退还给新乡市供电公司。2、2011年9月11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家中将李某某(已判刑)家的电表内装一短路线,使得电表所记电量减少。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李某某家的电表负误差为91.2%,窃电金额为6662.57元。案发后赃款李某某已退还给新乡市供电公司。3、201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经胡某某介绍,和胡某某一块到新乡市某某小区王某某家将电表打开后,在A、B两项连接铜线,使得电表所记电量减少。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王某某家的电表负误差为93.8%,窃电金额为533.03元。4、2011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胡某某的带领下到新乡市某小区胡某某的家。赵某某把胡某某家的电表打开后,在A、B两项连接铜线,使得电表所记电量减少。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胡某某家的电表负误差为89%,窃电金额为40.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及前科证明,电价表,电费交费记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退还赃款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电表,物证照片,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