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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泽文与于海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文,于海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杨泽文,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于海民,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惠。原告杨泽文与被告于海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于海民及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文诉称:2014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于海民驾驶冀B×××××客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堡子店邮局东侧路段,与杨景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景富受伤,三轮车损坏。杨景富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日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富与被告于海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B×××××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771.50元。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杨景富也有责任,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另,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杨景富除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被告于海民辩称: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于海民。2014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于海民驾驶该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堡子店邮局东侧路段,与前方同向右前侧杨景富驾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景富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当日原告于遵化市西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大面积脑梗塞、硬膜下积液、肺感染、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1日,杨景富死亡。共开支医疗费6903.2元,其中被告于海民开支1491.70元。杨景富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为杨景富进行尸检,原告开支专家会诊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并开支车辆痕检费600元。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杨景富三轮车车辆损失费为138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富与被告于海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客车在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另查,原告杨泽文为杨景富的唯一继承人。上述事实,原告杨泽文、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被告于海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及专家会诊费、尸检费、车辆痕检费、评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专家会诊费、尸检费、车辆痕检费、评估费均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护理费不予支付;丧葬费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含在丧葬费中,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专家会诊费、尸检费、车辆痕检费、评估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负担。被告于海民主张: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专家会诊费、尸检费、车辆痕检费、评估费被告于海民均负担5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署名张春凤的收款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杨泽文在给杨景富办理丧事车费(共8辆车)共计1500元,即壹仟伍佰元正,收款人,张春凤,2014年6月23日”。2、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5张,金额计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及被告于海民均提出异议,辩称收款条中写明是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死者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景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杨泽文起诉要求赔偿,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杨景富损失医疗费69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痕检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评估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杨景富受伤住院至死亡确需人护理,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664元)计算杨景富实际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计411.79元(13664÷365×1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据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2532元)计算6个月,应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杨景富住院、出院及办理丧葬事确须开支交通费,故本院对交通费数额���定为1000元。专家会诊费、尸检费、车辆痕检费、评估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于海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11.7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痕检经遇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8890.99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690.99元(医疗费6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11.7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2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痕检经遇600元、评���费200元),由被告于海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0元。被告于海民为杨景富开支医疗费1491.7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391.70元,由原告杨泽文返还被告于海民。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泽文经济损失106690.99元。二、原告杨泽文返还被告于海民垫付医疗费款391.7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泽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2870元,由原告杨泽文负担170元,被告于海民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