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及福建泰钢贸易有限公司、阮承芳、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储运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泰钢贸易有限公司,阮承芳,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储运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胡文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董志炎,该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泰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章平。原审被告:阮承芳,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储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张景星。上诉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下称日照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原审被告福建泰钢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泰钢公司)、阮承芳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储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8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管辖争议属程序性审查,依据原告诉状,其系基于《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和《综合授信合同》对诸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日照钢铁公司关于两份合同系不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的辩解,应属实体审查范围。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泰钢公司、日照钢铁公司三方签订的《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均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三方当事人的前述有关管辖约定依法成立,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属于该院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日照钢铁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日照钢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日照钢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产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和泰钢公司、阮承芳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及其从合同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且合并审理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应在立案时予以审查;本案纠纷性质为被上诉人与泰钢公司、阮承芳的融资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意在恶意规避管辖。被上诉人依据《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起诉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日照市,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答辩称,本案是否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不在管辖权争议解决的范围内;本案纠纷性质系银行供应链金融产品项下的厂商银三方合作合同纠纷,《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是讼争各方为了促进封闭运作下货权质押授信业务顺利开展,保证银行资金安全而签订的总协议,上诉人日照钢铁公司作为《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系本案适格被告;《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为保障答辩人银行资金的安全,分别对泰钢公司及日照钢铁公司设定了相关还款义务,答辩人在本案中一并诉请泰钢公司、日照钢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中对于管辖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因履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产生纠纷,诉请原审被告泰钢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罚息,原审被告日照钢铁公司、阮承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诉讼主张和事由中包含了其与泰钢公司、日照钢铁公司之间的银企商三方开展封闭运作方式下货权质押授信业务的合作关系,其与泰钢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关系,作为《综合授信合同》从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等,虽然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对各原审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主张各原审被告偿付的款项系同一笔,故其在本案中一并对各原审被告提出主张并无不当。日照钢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纠纷仅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泰钢公司、阮承芳的融资合同纠纷,与原审原告的起诉主张不符。讼争的泰钢公司、日照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榕闽和字第20121238号《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均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实际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可选择法院范围的规定,应属有效。讼争的泰钢公司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榕闽贷字第2012123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向乙方住所地”即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从合同的《动产质押合同》中的“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亦约定向“乙方住所地”即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且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一致,均为有效。根据本案讼争合同中分别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结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额,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各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一致选定的且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日照钢铁公司关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根据《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应由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日照钢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志洪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