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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利权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权,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正阳煤矿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2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玉丹、被告人陈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权违章驾驶黑GV73**号小型轿车沿正阳煤矿企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正阳煤矿供电科门前时将行人刘某宝(男,殁年47岁)撞到。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权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正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身份证交给民警,后送伤者刘某宝到医院救治,刘某宝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认定:刘某宝符合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权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宝无责任。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权到城子河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鸡城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复印件、尸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条、办案说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有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被告人陈某权的供述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医检字第164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权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待公安机关赶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权无前科、劣迹,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莉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