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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周鹏程与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程,韦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周鹏程。被告韦建国。原告周鹏程诉被告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程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鹏程与被告韦建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韦建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周鹏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鹏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4个月从2013年4月19日-8月19日止)”,被告韦建国在该借条的今借人栏进行了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鹏程与被告韦建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韦建国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周鹏程催要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借期内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韦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鹏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70元,均由被告韦建国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 锐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