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涛与曹景泉、董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曹景泉,董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姜涛,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曹景泉,男,汉族,工人,现下落不明。被告董巨伟,男,汉族,银行职员,住尚志市。原告姜涛诉被告曹景泉、董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与被告董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景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被告曹景泉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姜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分,被告董巨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000元(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5万元×12月×1.5%),合计59000元。被告曹景泉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董巨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姜涛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此借款应由被告曹景泉偿还,不足部分同意偿还。原告姜涛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证明被告曹景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董巨伟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尚志市公安局鱼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曹景泉现下落不明。被告董巨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景泉、董巨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景泉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姜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分,被告董巨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景泉向原告姜涛借款5万元,被告董巨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就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董巨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就借款利息的计算无误,对此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景泉偿还原告姜涛借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曹景泉负担;三、被告董巨伟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曹景泉负担,被告董巨伟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跃洲审 判 员 张忠营人民陪审员 辛 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