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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岱升与被告张胜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岱升,张胜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付岱升,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军,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付岱升与被告张胜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岱升及委托代理人刘刚平、被告张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岱升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宋开文签订了10年期的租赁合同,由宋凯文租赁原告养殖池,回填建造养殖鱼棚一座,租赁期满(2013年12月31日)养殖大棚及附属设施一并归原告所有。期间于2006年9月宋开文将该养殖鱼棚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并与原、被告就期满后如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养殖鱼棚的场地使用费进行约定。现该养殖鱼棚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签订养殖鱼棚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非法占用,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棚转让协议,责令被告腾迁占用原告的养殖鱼棚。2、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给付原告日租金130元,直至腾迁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军辩称,2006年9月5日,原、被告与宋开文签订了鱼棚转让合同书,宋开文将潘家屋子地段鱼棚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其中第二条规定,鱼棚使用权自2006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归被告使用,被告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自2014年1月1日起,如果被告继续使用,应向原告交纳费用(每5年2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因要继续使用,故于2013年底向原告交付25000元,但原告无理拒收,并且无理要求被告将鱼棚交付给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付岱升与原莱州市过西镇汪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租赁了汪里村委30亩土地,原告将其开发建成养殖虾池。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宋开文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约定由宋开文将原告的部分虾池回填建造养殖鱼棚一座,租赁期间自2004年大棚建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届满后,该养殖鱼棚以及所有配套设施均归原告所有。同时宋开文一次性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10万元。2006年9月,原告付岱升、被告张胜军与宋开文签订了鱼棚转让合同书1份,约定宋开文将上述鱼棚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其中第二条约定:“鱼棚使用权自2006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归乙方(被告)使用,乙方(被告)不向池主(原告)交纳任何费用。从2014年1月1日起,如果乙方(被告)继续使用,应向池主(原告)交纳费用(每5年2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棚转让协议”,责令被告腾迁占用原告的养殖鱼棚;2、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给付原告租金130元,直至腾迁之日止(要求给付日租金130元是根据附近的小养殖池年租金2000元计算的)。原告提交了提交原告与汪里村委的租地合同、2003年12月1日汪里村委的证明、原告与宋开文的协议各1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由宋开文将其中的部分开发建设成养殖鱼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经本院明确告知释明后,称其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原告提交了鱼棚转让合同书、通知书各1份,其中鱼棚转让合同书即原被告及宋开文签订的协议,通知书系原告在2014年1月4日发给被告,通知被告原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若被告有意继续租赁,务必于1月10日前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逾期原告将收回鱼棚及附属设施。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因其要继续使用,故于2013年底向原告交付25000元,但原告无理拒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称其未见到原告所说的通知,为此原告提供了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承认见到了原告的通知。原告又称鱼棚转让协议的第二条中约定在期满前被告不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即表明不再缴纳宋开文已经交付的场地使用费,而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从2014年1月1日起,如果被告继续使用,应向原告缴纳费用,也应理解为缴纳的场地使用费而不包括鱼棚的使用费。理由是:1、在此之前,原告是场地的出租者,而不是鱼棚的主人,所以约定的25000元不会包括鱼棚的使用费。2、从第三项中的转让价款95000元扣除4000尾大菱鲆的价值5万余元,余款根据未使用年限7年多,其每年的鱼棚使用费高于5000元每年,况且每年1万元的不包括场地使用费。因此,不能推算出到期后向原告每五年交25000元的费用包括鱼棚的使用费。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该约定的缴纳费用就是交纳租金。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鱼棚转让合同、原告与汪里村委的租地合同、汪里村委的证明、原告与宋开文的协议、(腾迁鱼棚)通知书、录音(证明被告收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鱼棚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鱼棚使用权自2006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归乙方(被告)使用,乙方(被告)不向池主(原告)交纳任何费用。从2014年1月1日起,如果乙方(被告)继续使用,应向池主(原告)交纳费用(每5年25000元)”,该约定系原、被告与宋开文就租赁鱼棚所作的明确约定,2014年1月1日后租赁权的约定,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三方不一定就合同租赁事项达成合意,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该约定应视为赋予被告一种选择权,即如果被告愿意继续租赁,双方还应至少履行一个合同周期(5年)。而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岱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瀚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