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隆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朱致文、向东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韩彬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隆辉与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认识后同居,一起外出打工,将务工所得资金于2008年修建一栋两层住房。2011年我俩自愿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缺乏了解,且年龄悬殊太大,婚后才知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无事生非找我吵架,经常赌博,通宵不归,对我的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认为我好欺,特别是前年,被告无故将我打伤住院,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我被逼与被告分居至今,偶尔电话联系被告均是辱骂和威胁。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永顺县计生局出具的未孕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生育情况。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她讲的那些都不是事实,我们是没有生育但不存在年龄悬殊大的问题,她现在忽然提出离婚是有原因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两人于2006年7月认识后同居,于2010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在认识被告之前与汪某某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汪某甲,2003年5月20日出生,现在永顺县勺哈乡中心完小读四年级,儿子汪某乙,2004年11月29日出生,现在永顺县勺哈乡中心完小读学前班;被告秦某某系再婚,1999年10月自愿与彭善梅到永顺县勺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7年因感情破裂由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两人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财产、存款,2012年11月向秦其春借款五千元;两人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组成家庭,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无生育,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让互谅,改正自身不足之处,是完全能够和睦相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广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