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11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虽经亲友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改正,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价值6万元,该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未生育子女及双方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属实,其他的均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不是事实,我们曾经有二辆旧货车,被告已将其出售,出售的钱均用于开支和还账了,现我们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房屋,被告要求有个居住地。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11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家庭以户主余学文的名义在邛崃市临邛镇磐陀村11组修建有一“农村集中新建小区”房屋,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时,被告反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状况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屋,因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权利,且该房屋为农村房屋,现暂不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