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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三明吉福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三明吉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坪,经理。原告三明吉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吉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吉福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醋酸甲酯,合同供货总价值为486400元。嗣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实际供货总价值为491644元,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36203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在货到1个月内付清全款,若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支付的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且需赔偿原告为催讨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6203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为96295.57元,此后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货款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醋酸甲酯33吨,单价3800元/吨,金额为1254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33.27吨,被告于当日入库,被告应于2013年4月22日前付货款126426元。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醋酸甲酯32吨,单价3800元/吨,金额为1216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32.21吨,被告于当日入库,被告应于2013年6月2日前付货款122398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醋酸甲酯30吨,单价3800元/吨,金额为114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30.91吨,被告于次日入库,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付货款117458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醋酸甲酯33吨,单价3800元/吨,金额为1254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33吨,被告于次日入库,被告应于2013年7月21日前付货款125400元。二、上述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到一个月内结清;以经双方确认后的实际确认数量为准;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三明)法院管辖;若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支付的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且需赔偿原告为催讨货款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三、2013年4月20日、5月31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的承兑汇票5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3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包括被告之前拖欠的货款644521元,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436203元。四、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交纳1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五、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1日起,按尚欠的货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即尚欠的货款金额和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30日尚欠第一份合同货款126426元,应从2013年4月22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归还部分货款后,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第一份合同货款55479元,2013年6月3日尚欠第二份合同货款122398元,2013年6月21日尚欠第三份合同货款117458元,2013年7月21日尚欠第四份合同货款12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送货单》四份、《磅码单》四份、《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2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62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吉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6203元。二、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吉福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以126426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2日计至2013年5月30日;以55479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和以12239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日起、以11745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125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1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吉福化工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03元,由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秦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