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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坤榕与被告李勇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榕,李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李坤榕。委托代理人宋永亮,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勇军。原告李坤榕与被告李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洁容与人民陪审员周家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李坤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榕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李勇军以开小食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1000元利息。原告看在是同姓兄妹的关系和被告自愿给付利息的情况下,于同日到银行取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拿到钱后,又口头承诺于一年内将本息归还给原告。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没有将本息归还给原告。2011年11月12日,原告因有事到大安,在大安街上遇到被告,但被告找借口不肯归还。因此,原告与被告到平南县大安派予以调解。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写下了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我李勇军借到李坤榕人民币肆万元整,由大安派出所处理,经协商愿意分三期归还,第一期在2011年11月17日前归还壹万伍仟元,第二期在2012年1月21日前归还壹万伍元,第三期在2012年4月5日前还款壹万元……”。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1529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勇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坤榕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小食店经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当时没有要求被告立借条。2011年11月12日,原告在平南县大安街遇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不肯归还,原、被告便到平南县大安派出所,要求民警调解。在大安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写下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我李勇军借到李坤榕人民币肆万元整,由大安派出所处理,经协商愿意分三期归还,第一期在2011年11月17日前归还壹万伍仟元,第二期在2012年1月21日前归还壹万伍元,第三期在2012年4月5日前还款壹万元……”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军借到原告李坤榕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勇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勇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军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15000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借款15000元,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借款10000元,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坤榕;二、驳回原告李坤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红耀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人民陪审员  周家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