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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道章、原审被告徐振、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道章,徐振,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号汇港大厦**层。负责人程志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章,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振,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峰,任公司董事长。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道章、原审被告徐振、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捷泰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为为,被上诉人李道章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原审被告徐振、山西汽运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4日17时45分许,被告徐振驾驶晋A5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5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55线1092公里+600米路段西半幅时,因雨天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西桥梁护墙碰撞后,车辆又与路中心护拦相撞,致车辆侧翻,事故最终导致王卫珍当场死亡及原告、司机等四十余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事故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7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道章分别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55天,花费医疗费分别3938.75元、26666.13元+210元。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李道章垫付医疗款30814.8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该医疗垫付款。被告徐振所驾的事故车辆车主登记为山西汽运捷泰公司(简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保险费230元,每人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双方为保险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李道章2013年1月20日被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道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4月25日被鉴定为:李道章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道章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受害者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被告徐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道章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振是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司机,且事故是发生在上班时间,既执行职务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山西汽运捷泰公司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理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938.75+26666.13元+210元=30814.88元,有医院住院票据为证;2、误工费,原告2012年6月24日受伤,2013年1月20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单位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6500元,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自己的完税证明,且保险公司对原告收入有异议,收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工作技能水平,收入应以3500元为宜。原告误工损失:3500元/30天×210天=24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以每天二人每人60元计算:60元×2人×55天=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55天=165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55天=1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7524.94元×20年×20%=3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赔偿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三被抚养人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李喜成生于1948年12月18日,生活费:5032.14元×15年×20%/4人=3774元;宋书珍生于1950年3月16日,生活费:5032.14元×17年×20%/4人=4277元;李怡生于2005年9月29日,生活费:5032.14元×10年×20%/2人=5032元。三人合计:13083元;9、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赔偿依据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应予以赔偿;10、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减少诉累,被告也应一并支付;以上几项合计损失125047.88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30814.88元,原告实际损失94233元。三、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先期为原告李道章垫付的医疗费30814.88元,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也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一并理赔。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道章各项损失94233元。二,驳回原告李道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徐振负担2384元。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上诉称:依照山西汽运捷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请二审法院改判。李道章、徐振、山西汽运捷泰公司答辩称: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尽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未尽提示义务,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条款不生效。请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乎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则应按该约定处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同于强制险,而且该险种属于财产保险,精神损失不在该险种的保险范围;基于此以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险”性质,山西汽运捷泰公司应当知道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现以提示义务抗辩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当。因此,上诉人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道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原审被告山西汽运捷泰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给付李道章各项损失84233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李道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李道章负担1000元,徐振负担2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庆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