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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谭锦龙,谭锦鹏,谭锦涛,李彦明李某明,舍银辉,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勇,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陈仓区桥镇西坡村*组***号,系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锦龙,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陈仓区桥镇西坡村*组***号,系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锦鹏,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陈仓区桥镇西坡村*组***号,系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锦涛,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陈仓区桥镇西坡村*组***号,系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三子。共同诉讼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住甘肃省华亭县安口镇阳安村中庄社***号,身份证号6227251978********。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德勤,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宝鸡市第一运输公司职工,住本市渭滨区广元路8号付67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舍银辉,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王坪路**号,身份证号6227011984********。系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河南街。组织机构代码76239915-0。法定代表人樊文霞,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邢力伟,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87号院1号楼1单元3楼东户。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2599021-0。法定代表人胥国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维,男,1970年2月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180号。特别授权代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勇、谭锦龙、谭锦鹏、谭锦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勇、谭锦龙、谭锦鹏、谭锦涛及其诉讼代理人兰卫昌、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舍银辉、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诉讼代理人邢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亭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驾驶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陈仓区贾村镇西坡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冯爱娥冯某娥发生碰撞,致冯爱娥冯某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彦明李某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交通事故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勇、谭锦龙、谭锦鹏、谭锦涛诉称,2013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驾驶舍银辉所有的挂靠在万通公司的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陇凤线西坡村路口时,与原告人冯爱娥冯某娥相撞,致冯爱娥冯某娥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爱娥冯某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舍银辉先行赔偿了部分费用。同时,肇事车辆在人保华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218.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住宿费2789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尸体缝合等费用900元,以上共计530572.5元。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过程,已经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无赔偿能力,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已经赔偿了部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舍银辉辩称,案发后其已经垫付了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李彦明李某明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华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华亭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通公司对事故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等不能证实被害人在该公司上班,对于尸体缝合等费用900元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请求法庭在合理范围内酌情处理。另外,被害人本人亦负有事故责任,请求法庭按照各自责任,判决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华亭公司对于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请求法庭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判决,并按照事故各方主次责任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于2013年10月29日7时许,驾驶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陈仓区贾村镇西坡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冯爱娥冯某娥发生碰撞。冯爱娥冯某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因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9时左右死亡。2013年11月2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爱娥冯某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出生于1959年9月18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西坡村一组042号,案发时年满54周岁。其丈夫谭勇,1959年8月26日出生,长子谭锦龙,1984年12月1日出生,次子谭锦鹏,1987年6月6日出生,三子谭锦涛,1994年6月25日出生,均系西坡村村民。肇事车辆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2月31日在人保华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另查,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亲属花去医疗费1918.5元,120急救费300元,尸体缝合等费用9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舍银辉与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亲属经济损失205000元,现已履行。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9日7时许,李彦明李某明驾驶重型货车在本市陇凤线西坡村路口与行人相撞,致人受伤,李彦明李某明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陈仓区交警大队县功中队将李彦明李某明带回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9日7时许,李彦明李某明驾驶重型货车在本市陇凤线西坡村路口附近与行人相撞,致行人受伤,李彦明李某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勘查事故现场及拍照。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李彦明李某明的血液,未检出乙醇。4.司法鉴定协议书、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甘L226**号重型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事故前刑事速度为57KM∕h。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爱娥冯某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门诊病历、死亡报告单、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及收款条证实,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10月29日9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亲属花费医疗费1918.5元,120急救费300元,尸体冷冻费等2170元,尸体缝合等费用900元。7.证人杨存梅杨某梅(本市陈仓区桥镇西坡村村民)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早晨6点50分左右,她和同村的冯爱娥冯某娥准备去市区干活,走到陇凤线西坡村路口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蓝色拉煤货车,车速很快,越过马路中间线,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冯爱娥冯某娥撞倒了。她没有听见货车鸣喇叭,司机下车后打电话,没有看冯爱娥冯某娥的情况。她给村民打电话,叫人来将冯爱娥冯某娥从车底下救了出来。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她和村民将冯爱娥冯某娥送到了医院。8.身份证及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持B2驾照。10.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2月31日在人保华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11.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9日7时许,驾驶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陈仓区贾村镇西坡村路口时,发现车前方10米左右有一行人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他刹车不及,将该行人撞倒在地,致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核载8.16吨,当时实载20.8吨,行驶速度大约是60KM∕h。12.宝鸡市开远艺术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证明证实,被害人冯爱娥冯某娥在该公司从事涂料粉刷、砂纸打磨等工作。1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餐费票据证实,冯爱娥冯某娥亲属交通费及住宿费、餐费花费情况。14.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舍银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5000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过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经尽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舍银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218.5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7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2785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但以此计算住宿费用证据不充分,考虑到被害人亲属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确有食宿需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4人处理丧事,处理丧事期间确定为5天,参照宝鸡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确定为100元/人/天,确定为住宿费2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按照4人处理丧事误工10天,按照100元/人/天,确定为4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尸体缝合等费用900元,确系处理丧葬事宜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218.5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34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尸体缝合等费用900元,以上合计488783.5元。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对于以上损失共计488783.5元,人保华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368783.5元由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承担90%计331905.15元,其余损失由被害人自行承担。肇事车辆甘L2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华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述损失,人保华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331905.15元人保华亭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舍银辉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20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人保华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舍银辉赔偿的205000元支付给舍银辉。其余部分126905.15元应由人保华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人保华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舍银辉,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明李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日期本院另行裁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勇、谭锦龙、谭锦鹏、谭锦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勇、谭锦龙、谭锦鹏、谭锦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05.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舍银辉各种损失人民币20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勇、谭锦龙、谭锦鹏、谭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