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7日结婚,婚后育有长女和次女,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相互间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一直拖着不办。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均已成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生活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化解矛盾。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无据证明双方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祥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